財團法人法第33條規定了財團法人解散或撤銷設立許可後賸餘財產的歸屬情況。根據該條第一款,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許可被撤銷而使財團法人溯及既往失效,其賸餘財產應依捐助章程的規定分配。然而,該款明確指出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或團體。 如果捐助章程沒有規定賸餘財產的歸屬,根據該條第二款,賸餘財產將歸屬於法人的住所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 然而,根據該條第三項,如果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被撤銷且溯及既往失效,則在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應返還給捐助人。但是,如果存在以下情況之一,賸餘財產將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 1. 設立許可被撤銷是由於可以歸責於捐助人的原因。 2. 由於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難以返還給捐助人。 根據該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解散清算後的財團法人,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公庫。 這些規定確保了財團法人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的合理分配,並防止賸餘財產落入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或團體之手。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酌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亦有本條之適用。惟財團法人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恢復原狀,則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以利適用。 三、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如於撤銷時,該財團法人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明。 四、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亦即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宜歸屬公庫,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參酌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亦有本條之適用。惟財團法人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恢復原狀,則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以利適用。 三、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如於撤銷時,該財團法人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明。 四、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亦即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宜歸屬公庫,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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