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35條的規定,當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進行合併後,應於十日內製作並公告有關合併的財務報表和財產目錄。此外,也應個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債權人如果對合併有異議,應在公告後的兩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如果債權人沒有提出異議,則視為承認合併。如果財團法人沒有進行前述的通知、公告,或者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沒有清償債務,或者沒有提供相當的擔保,則不能以合併對抗債權人。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財團法人正在合併程序中,根據法規,他們需要在合併完成後的十日內製作並公告財務報表和財產目錄。同時,他們也需要個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如果有債權人對合併提出異議,他們必須在公告後的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如果債權人沒有提出異議,這就視為承認了合併。然而,如果財團法人沒有進行上述的通知和公告,或者對於在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沒有清償債務,或者沒有提供相當的擔保,那麼他們不能以合併對抗債權人。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與七十四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醫療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之效力要件,僅為對抗債權人之要件。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合併之准駁,與該對抗要件完備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一、參酌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與七十四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醫療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之效力要件,僅為對抗債權人之要件。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合併之准駁,與該對抗要件完備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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