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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2.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3.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4.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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