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的規定,有以下解釋: 1. 第一項規定了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董事的任期不得超過四年,且期滿連任的董事不得超過改選董事總人數的五分之四。這意味著董事的任期和連任次數都有限制。 2. 第二項規定了公務員兼任財團法人董事時,不計入連任和改選董事人數。這表示公務員在兼任董事時不會被視為佔用董事職位的連任或改選。 3. 第三項規定了在董事任期屆滿但尚未進行改選時,董事可以延長執行職務直到改選董事就任。然而,主管機關有權命令其在限期內進行改選。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選,董事將自動解任。 4. 第四項規定了如果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其他原因無法執行職務而被解任的情況下,可以選擇另外選擇其他人繼任直到原任期屆滿。 根據資料,可以舉出以下範例: 根據我所知,目前沒有具體的案例或參考資料來說明這些法條的具體應用情況。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又本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係採屆期制,惟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程,若規定其董事採任期制者(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其章程所定董事產生方式仍屬有效;另或有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有上限及下限,其改選董事之人數可能較上屆人數為少,凡此情形,本項後段董事期滿連任比例之限制,均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併予敘明。 二、董事如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第一項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三、第三項本文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被解任時,得另選他人繼任,其任期宜有明文,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又本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係採屆期制,惟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程,若規定其董事採任期制者(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其章程所定董事產生方式仍屬有效;另或有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有上限及下限,其改選董事之人數可能較上屆人數為少,凡此情形,本項後段董事期滿連任比例之限制,均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併予敘明。 二、董事如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第一項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三、第三項本文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被解任時,得另選他人繼任,其任期宜有明文,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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