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42條的規定,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的人員,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擔任或已擔任的情況下必須解任。主管機關會通知法院進行登記。 1. 第一款規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且有罪判決已確定、判刑尚未執行、還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兩年的人不得擔任。但如果是受到緩刑宣告的人,則不在此限制之列。 2. 第二款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的刑罰已確定、判刑尚未執行、還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兩年的人不得擔任。但如果是受到緩刑宣告的人,則不在此限制之列。 3. 第三款規定,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尚未期滿的人不得擔任。 4. 第四款規定,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的人不得擔任。 5. 第五款規定,被宣告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尚未撤銷的人不得擔任。 根據以上第五款規定,具有這種情況的人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如果已經充任,必須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進行登記。 參考資料:財團法人法第4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理由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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