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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2.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3.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4.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5.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准。
  6.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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