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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2.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3.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4.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6.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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