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財團法人法第50條有以下兩項: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依據這項法條,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其董事或監察人的遴聘,應依照之前的規定進行。這些董事或監察人中,應有一定的比例是由原捐助或捐贈的公法人所推薦的代表擔任。 舉例來說,如果政府捐助給一個財團法人的基金,其中一部分來自某個公法人的捐贈,根據這項法條,該財團法人的董事或監察人中,應有一定比例是由這個捐贈的公法人所推薦的人來擔任。 2.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這項法條,上述提到的一定比例以及推薦方式,將由主管機關來確定和設定。 舉例來說,如果政府捐助給一個財團法人的基金,主管機關可以制定規定,確定捐助的公法人應推薦的代表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的比例和推薦方式。這些規定將由主管機關來訂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宜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其一定比例及推薦代表之方式,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宜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其一定比例及推薦代表之方式,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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