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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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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2. 2.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3. 3.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4. 4.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5. 5.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6. 6.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7. 7.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8. 8.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9. 9.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法》第48條,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應設立董事會,其中董事人數應為單數,最少七人至十五人,並且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也可以視需要置副董事長。如果經主管機關核准,董事總人數和副董事長人數可以超過上述限制。 根據第2款,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的一半以上,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下列人員遴聘: 1.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有關業務的人員。 2. 對捐助目的有研究專業知識的國內外專家、學者。 3. 具有社會公正性質的人士。 4. 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的政府機關、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的人員。 依據第3款,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的捐助章程規定董事產生的方式,這些董事人數也應計入由主管機關遴聘的董事人數。這些方式包括由主管機關的上級機關遴聘、由特定職務的政府機關人員擔任,或者是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的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根據第4款,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的董事或代表,可以隨時改聘或補足原任期。 依據第6款,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董事的任期每屆不得超過四年,期滿後可以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改聘董事的三分之二。然而,如果是被主管院核准的全國性財團法人或被主管機關核准的地方性財團法人,則不受這個限制。 根據第7款,董事由公務員兼任的情況下,如因職務異動而不計入連任和改聘董事的人數。 依據第9款,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的情況下,可以另聘其他人選繼任,直到原任期屆滿為止。 參考資料: - 財團法人法(最新修正日期:2017年12月26日)

立法沿革 1

(1070627 制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俾資加強監督。另各機關就其所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無特別情形,仍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持續推動其董事組成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以增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決策之多元觀點,併予敘明。   二、代表政府出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除由主管機關遴聘外,為因應實務需要,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人員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無任期保障,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前三項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俾資明確。   五、第六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之限制,並明定於例外情形,全國性財團法人報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揭任期及連任人數之限制。   六、董事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七項明定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七、有關董事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八項規定。   八、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事所恆有,為免影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九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1070627 制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俾資加強監督。另各機關就其所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無特別情形,仍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持續推動其董事組成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以增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決策之多元觀點,併予敘明。   二、代表政府出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除由主管機關遴聘外,為因應實務需要,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人員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無任期保障,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前三項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俾資明確。   五、第六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之限制,並明定於例外情形,全國性財團法人報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揭任期及連任人數之限制。   六、董事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七項明定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七、有關董事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八項規定。   八、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事所恆有,為免影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九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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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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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團法人法第 48 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團法人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財團法人法第 4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