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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2.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3.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4.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5.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6.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7.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8.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9.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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