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51條,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的董事或監察人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可以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進行登記: 1.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若是被宣告緩刑或因為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 在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的職務時,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的行為,導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的利益。 3. 政府機關根據法律委託遴聘的董事、監察人,或財團法人內根據第48條第3項第2款或第3款所指定的董事、監察人,其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違反了遴聘或指派的目的。 根據最新的相關法條資料,可以舉一個相關的範例。例如,根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若財團法人的董事違反了捐助章程,相關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因此,在財團法人法第51條中提到的捐助章程違反法令或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解除其職務。 此外,根據最新的相關法條資料,若個人受破產宣告或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或被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尚未撤銷,則不得擔任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的董事或監察人,且若已擔任該職務者必須解任。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法規進行的逐條解釋,並提供相關法條的範例來支持解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其消極資格,其有第一項情形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有第二項情事者,則當然解任,以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其消極資格,其有第一項情形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有第二項情事者,則當然解任,以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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