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54條的規定,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的董事、監察人及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在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得與所屬的財團法人進行涉及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的交易行為。但如果交易標的是財團法人本身提供的,並以公定價格進行交易的情況,則不在此限制之內。 如果有違反上述規定導致所屬財團法人受到損害,違反者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來說,如果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的董事與該財團法人租用該董事的房地產,並以低於市場價格的方式進行租賃,則這違反了第54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該董事應對財團法人造成的損害負責並賠償。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惟鑒於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例外得准許之情形,以資遵循。 二、如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使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本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惟鑒於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例外得准許之情形,以資遵循。 二、如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使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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