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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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計算為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一、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助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之賸餘財產。 二、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贈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之賸餘財產。 三、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如以當期賸餘或公積轉列時,依轉列時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合計數占基金總額之比率乘以轉列金額計算其數額;如以前一會計年度以前累積賸餘或公積轉列時,依轉列年度期初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合計數占基金總額之比率乘以轉列金額計算其數額。但於本法施行前,已轉列之基金,依主管機關原計算方式認定。
- 2.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扣除前項財產後,應計算為民間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 3.前二項規定,於減列基金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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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财团法人基金计算及认定基准办法》第4条规定,财团法人列入基金的财产应根据以下情况进行计算: 1. 财团法人设立登记时,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种基金)、公法人、公营事业(含未民营化前的公营事业)、政府捐助的财团法人的捐助财产或捐赠并列入基金的财产;或者接受已裁撤政府机关(含特种基金)捐助的财产,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的财团法人的捐助之剩余财产。 2. 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种基金)、公法人、公营事业(含未民营化前的公营事业)、政府捐助的财团法人的捐赠财产或捐赠并列入基金的财产;或者接受已裁撤政府机关(含特种基金)捐赠的财产,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的财团法人的捐赠之剩余财产。 3. 资余或公积转列基金时,如果转列时的捐助和捐赠并列入基金的合计金额占基金总额的比率乘以转列金额来计算。如果是以上一会计年度以前累积的资余或公积转列时,根据转列年度期初的捐助和捐赠并列入基金的合计金额占基金总额的比率乘以转列金额来计算。但在本法施行前已转列的基金,依主管机关原计算方式认定。 根据以上法规,财团法人列入基金的财产在扣除政府相关捐助财产后,应计算为民间的捐助财产或捐赠并列入基金的财产。在减列基金时也适用前述规定。
- 法人名詞
- 公法人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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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