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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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者,應審酌案情與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具保證書者,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額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一) ) 交保證人辦理繳納手續,或由法警帶同被告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前項保證書得由二以上殷實之人或商舖共同為之。 繳納保證金額及以有價證券代保證金額之繳納者,如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應命其指定送達代收入,並請繳款人詳載其住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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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2條,當檢察官命令具保時,應根據案情、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等因素,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具保證書可以由兩個以上殷實的人或商舖共同提供。若保證金是以有價證券的形式提供,且被告沒有在法院所在地有住處或居所,則需要指定送達代收處,並詳載該處的住址和身分證統一號碼。 根據最新的資料,在臺灣司法院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了被告逃匿時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的情況,只有在被告故意逃匿的情況下,法院才能裁定沒入所繳納的保證金。此外,
- 被告名詞
- 具保名詞
- 審酌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居所名詞
- 送達名詞
- 住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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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