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您提到的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15條是指在徒刑或拘役案件中,如果被告已被羈押,檢察官應在收案後七日內將案件移送監獄執行。如果被告尚未被羈押,檢察官則應在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行拘提。傳喚的指定期日(除外國情況需要郵寄外)應在指定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不得逾過十五日。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是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最新的版本為「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修正)」,修正日期為2016年6月16日。根據這個規則,檢察官在辦理徒刑或拘役案件時,需要遵守這些期限。具體的案例範例我尚無法提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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