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日內傳喚執行。
根據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22條,當被告被判徒刑、拘役或罰金且在營服役時,檢察官應在知悉後的五日內進行以下處理: 一、對於被判徒刑且可以進行禁役或停役的情況,檢察官應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相關機關執行禁役或停役,並執行判決中的徒刑。 二、對於可以進行易科罰金的情況,檢察官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上相關的裁判書,函請該被告所服役部隊的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進行停役或易科罰金的情況,應在被告退伍或解除召集後的五日內傳喚其執行相關刑罰。 為了例證該條規定的實際應用,以下是一個可能的範例: 假設被告在營期間因犯罪被判處拘役並可以進行易科罰金,檢察官將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上相關的裁判書,函請被告所服役的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軍事檢察官將根據指示,協助確保被告進行拘役或支付相應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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