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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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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26條規定了扣押物的發還程序。根據該條規定,除非扣押物無價值或不便保管,檢察官應在收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接到命令的書記官應在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的人領取扣押物。如果無法將扣押物發還給收件人,例如收件人下落不明或發生其他事故,檢察署應在不能發還的次日起十日內公告,並在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聲請發還的情況下,將其歸入國庫。這條規定保障了扣押物的返還程序與可能發生的特殊情況處理。

  • 扣押物名詞
  • 拍賣名詞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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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26 條規定:「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