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26條規定了扣押物的發還程序。根據該條規定,除非扣押物無價值或不便保管,檢察官應在收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接到命令的書記官應在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的人領取扣押物。如果無法將扣押物發還給收件人,例如收件人下落不明或發生其他事故,檢察署應在不能發還的次日起十日內公告,並在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聲請發還的情況下,將其歸入國庫。這條規定保障了扣押物的返還程序與可能發生的特殊情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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