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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檢察官對於左列各款事件,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生之翌日起五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及解除出境管制之命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十二、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使鑑定人於法院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原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之通知。 十六、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免服勞役之聲請。 二十一、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二十三、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減刑裁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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