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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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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檢察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部: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四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二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35條,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若逾以下期限尚未終結,則需由檢察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部: 1. 一般偵查案件逾四個月。 2. 重大刑事案件逾二個月。 3. 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4. 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5.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根據我們提供的參考資料,可知此法規是針對檢察署辦理不同類型案件的期限要求。例如,一般偵查案件逾過四個月尚未結束,應視為遲延案件,需要由檢察長督促迅速辦理。這些期限的設定是為了確保檢察署能有效地進行案件辦理,並避免過長的等待時間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影響。

  • 偵查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再議名詞
  • 刑事執行名詞
  • 非訟事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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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35 條規定:「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檢察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