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應訊者。 二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應訊者。 三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到場應訊者。 四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應訊者。 五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 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七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終結而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內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41 條共有八項情形,對於刑事偵查案件和刑事執行案件的遲延進行了具體規定和例外條件。根據該條的規定,以下情形被視為不遲延案件: 刑事偵查案件的情形: 1. 被告不能到場應訊,因為在營服役 2. 被告不能到場應訊,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 3. 被告不能到場應訊,因隨船出海作業 4. 被告不能到場應訊,因目前在國外 5. 需要送請鑑定或在外國進行調查的證據,且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的期限內未能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6. 根據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停止偵查程序,導致無法終結案件並有遲延 7. 以其他罪為斷定犯罪是否成立,而該其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導致無法終結案件並有遲延 8.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且顯難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的期限內終結 刑事執行案件的情形: 1. 受刑人有前述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無法終結案件並有遲延 2.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其期限尚未屆滿 3. 根據法律的規定,執行被停止或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拒絕執行的情況 4. 罰金經法院強制執行,但未能在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期限內終結 5. 受刑人因其他案件被羈押或正在執行中而導致本案暫時難以執行 根據這些情形,檢察署不會把這些案件視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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