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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應訊者。 二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應訊者。 三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到場應訊者。 四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應訊者。 五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 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七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終結而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內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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