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而不能指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日起三日內再指定期日。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而不能指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日起三日內再指定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