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而不能指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日起三日內再指定期日。
根據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5條,偵查案件的辦理期限有以下規定: 1. 收案後五日內應指定期日,除非案件因故無法指定期日,如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所致,可以在原因消滅後的五日內指定期日。 2. 如果偵訊無法當庭結束而未立即指定期日,則在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後的三日內再指定期日。 依照以上規定,檢察機關應該在收案後五日內指定偵查期日,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則不得超過五日。而偵訊無法在當庭結束時立即指定期日時,則需在書記官完成筆錄整理後的三日內再指定期日。 參考資料: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5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3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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