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三日內,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