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事務官遴選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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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事務官之遴選,應就五十歲以下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八十四年以前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曾任警察官三年以上或曾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所稱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者。 第一項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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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事務官遴選辦法第二條,檢察事務官的遴選資格有以下三種: 1. 通過律師考試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範例:一位律師通過了律師考試,並且具有薦任職位的資格,便有資格成為檢察事務官。 2. 八十四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且曾任警察官三年以上或曾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且成績優良。 範例:一位在八十四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並具有薦任職位的資格的人,且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且考績良好,便有資格成為檢察事務官。 3. 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 且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且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且成績優良。 範例:一位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的人,且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且在辦理民刑事紀錄方面有三年以上的經驗,且考績良好,便有資格成為檢察事務官。 此外,第一項中提到的薦任職任用資格指的是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根據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的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的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的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至於第一項提到的成績優良,指的是在最近三年的考績中有兩年被列為甲等,一年被列為乙等以上,且沒有受到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且需要其服務機關出具相應的證明。 參考資料: - 檢察事務官遴選辦法 - 公務人員考績法 - 公務人員任用法
- 檢察事務官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公務人員考試法法規
- 懲戒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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