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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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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節重大者。 二、記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節較輕者。 三、申誡: (一)轄區內發生毒品案件,經其他緝毒機關請求協助執行不力者。 (二)有其他查緝毒品不力之事項者。
  2.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懲處,得依犯罪事實或防制措施,減輕應懲處之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3. 3.第一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4. 4.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12條,該條規定了查緝毒品人員的懲處措施。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查緝毒品人員的懲處分為三種,包括記大過、記過和申誡。 記大過的情況包括:在其轄區內發生第一類或第二類毒品案件,但查緝工作不力的情況;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導致毒品緝獲契機失利的情況,且情節重大。 記過的情況包括:在其轄區內發生第二類或第二類毒品案件,但查緝工作不力的情況;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導致毒品緝獲契機失利的情況,但情節較輕。 申誡的情況包括:在其轄區內發生毒品案件,其他緝毒機關請求協助執行但工作表現不佳的情況;其他查緝毒品工作不力的情況。 根據第2條的規定,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的懲處,可以根據犯罪事實或防制措施的情況,減輕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根據第3條的規定,對於第一項的毒品案件,應該查究負責監督的人員的責任。 根據第4條的規定,如果涉及到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的情況,根據情節的輕重,根據《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如果涉及到其他法律責任,則根據相關法律進行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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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 12 條規定:「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