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節重大者。 二、記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節較輕者。 三、申誡: (一)轄區內發生毒品案件,經其他緝毒機關請求協助執行不力者。 (二)有其他查緝毒品不力之事項者。
-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懲處,得依犯罪事實或防制措施,減輕應懲處之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 第一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