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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驗尿液實施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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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者。
  2. 2.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條,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以下事項應遵守: 1. 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2. 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3. 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4. 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5. 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6. 如果尿液檢體的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者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或者其他採尿人員認為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應重新採尿。 參考資料: - 原文: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2 條 - 出處: 內政部法制司網站 (https://law.moi.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40086)

  • 保護管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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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2 條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