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條,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以下事項應遵守: 1. 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2. 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3. 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4. 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5. 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6. 如果尿液檢體的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者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或者其他採尿人員認為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應重新採尿。 參考資料: - 原文: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2 條 - 出處: 內政部法制司網站 (https://law.moi.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40086)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