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1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書類送審之最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限屆滿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察長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七條、第八條方式送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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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候補、試署檢察官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書類送審之最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限屆滿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察長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七條、第八條方式送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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