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在候補期間內者,自候補期滿翌日起延長候補期間,並於延長候補期間滿一年之日起至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審查及格者,溯及延長候補期間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試署。仍不及格者,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停止其候補並予以解職。
- 前項再予考核,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並自延長候補期間之辦案書類中,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方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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