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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期間六個月。但於前款期間受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2.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事務分配規定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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