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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2

  1. 1.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期間六個月。但於前款期間受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2. 2.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事務分配規定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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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2 條規定:「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