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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補充理由書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加審閱,並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各地方檢察署酌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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