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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8

  1. 1.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者,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六個月至一年內送服務成績考,由最近一年內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試署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2. 2.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二年者,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一年至二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並以前項方式辦理辦案書類之抽取及報部審查。
  3. 3.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二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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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書記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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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8 條規定:「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者,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六個月至一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一年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