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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2 條

  1. 1.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檢察官(以下簡稱受評人)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2. 2.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3. 3.職務評定應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職缺所在機關異動者,以原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
  4. 4.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 二、於十二月二日以後辦理事務所在機關異動者,由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機關首長辦理。 三、借調政風機構辦理事務者,應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及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辦理。
  5. 5.前項所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指受評人實際辦理檢察事務或行政事項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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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條的規定,需要接受職務評定的檢察官包括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以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的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和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和候補檢察官)。職務評定應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的職務為準,但如果受評人在12月2日之後發生機關異動,則以原銓敘審定的職務辦理評定。辦理職務評定的機關,除了特定情況外,其首長由檢察官現在辦公的機關首長負責。特定情況包括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或被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負責;在12月2日之後辦公地點發生變動者,由變動前辦公地點的機關首長負責;被借調到政風機構辦理事務者,由現在辦公的機關首長和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負責。所謂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指的是受評人實際從事檢察事務或行政事項的機關。 參考資料:《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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