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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3 條

  1. 1.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以下簡稱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 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
  2. 2.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年終評定年資一月或十二月未足月者,均以一個月計;另予評定年資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
  3. 3.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回任檢察官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九項所定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檢察官職務者,亦同。
  4. 4.前項合併計算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
  5. 5.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
  6. 6.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7. 7.評定年度內依法受解職、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休職等處分或經職務法庭裁定停止職務,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原處分經撤銷或停止職務裁定失其效力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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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的內容: 1. 該條規定了職務評定的兩種種類:年終評定和另予評定。 - 年終評定是針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的人進行評定,評定的範圍為當年一至十二月期間的工作表現。 - 另予評定是針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但已連續任職達到六個月的人進行評定,評定的範圍為任職期間的工作表現。然而,如果在同一評定年度內已經辦理過另予評定,就不再辦理第二次的另予評定。 2. 任職期間的計算是以月為單位。 3. 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以相當職務為依據年資及待遇的人員,當一年度中互相轉任或回任檢察官職務時,他們的回任檢察官當年的年資可以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同樣地,根據法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規定的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如果回任檢察官職務,也可以合併計算。 4. 合併計算職務評定的年資只適用於連續任職的情況。 5. 如果由於以下情況導致實際任職期間不符合第一項的規定,則不能進行職務評定: - 因公傷病請公假。 - 因病請延長病假。 - 根據法律停止職務。 6. 如果在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請假的期間不足六個月,該請假期間將計入任職期間。 7. 如果受到解聘、撤銷任用資格、停職、解職、休職等處分,並根據法律提出救濟並撤銷原處分,那麼在實際執行職務期間內,將不計入第一項的任職期間。 參考資料:[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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