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17條的規定,當請求方要求我國詢問或訊問請求案件中的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必須在請求書中詳細列明待證事項、參考問題和相關說明。同時,協助機關可以使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輸的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的情況即時傳送給請求方。如果請求方的人員發現請求書中有未記載的相關必要事項,他們可以立即表明補充請求的目的。經協助機關同意後,協助機關可以補充執行詢問或訊問的內容。
請求方請求我國詢問或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應於請求書載明待證事項、參考問題及相關說明。 協助機關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請求方。 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立即表明補充請求之旨,經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補充詢問或訊問之。
立法理由一、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慣例,請求國請求受請求國詢問、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原則上應由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詢問或訊問。在請求方請求我國協助詢問、訊問此等人員時,因協助機關對請求司法互助個案之案情未必熟稔,故請求方自應於請求書明確記載其待證事項、參考問題,並為相關之說明,以利協助機關代為執行詢問或訊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跨國司法互助,時有透過科技設備將受請求國詢問、訊問實況同步傳送予請求國之需求,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八項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八項、「香港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十條及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九條第三項等,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規定透過科技設備將詢問、訊問狀況即時傳送至請求方,請求方人員在延伸之場域,如發現有需補充詢問或訊問之必要事項時,得立即透過科技設備提出補充請求,於取得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再為詢問或訊問,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慣例,請求國請求受請求國詢問、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原則上應由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詢問或訊問。在請求方請求我國協助詢問、訊問此等人員時,因協助機關對請求司法互助個案之案情未必熟稔,故請求方自應於請求書明確記載其待證事項、參考問題,並為相關之說明,以利協助機關代為執行詢問或訊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跨國司法互助,時有透過科技設備將受請求國詢問、訊問實況同步傳送予請求國之需求,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八項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八項、「香港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十條及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九條第三項等,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規定透過科技設備將詢問、訊問狀況即時傳送至請求方,請求方人員在延伸之場域,如發現有需補充詢問或訊問之必要事項時,得立即透過科技設備提出補充請求,於取得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再為詢問或訊問,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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