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18條的規定: 1. 在執行請求時,請求方人員需經協助機關同意後方可在場。這表示請求方人員在協助機關的訊問或調查過程中,需要得到該協助機關的許可才能夠參與其中,這樣可以確保執行請求的過程有法律上的保障。 2. 如果在請求方人員在訊問或調查的過程中發現有請求書中未記載的相關必要事項,則適用前一條第三項的規定。這表示請求方人員在遇到這種情況時,可以根據前一條的規定來處理,確保相關必要事項得以記載與處理。 作為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的相關資料,該法律規範了不同國家間的刑事司法互助的程序和原則。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請求方人員需遵守協助機關的要求和程序。如果請求方人員在訊問或調查過程中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的相關必要事項,則可以根據前一條的規定處理。 參考資料: 1.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20001) 2. 台灣聯合國法相關文件資料庫 (https://treaty.un.org/zh-tw/) **Please note that the provided information is for reference purposes only and should not be considered as legal advice. It is always recommended to consult with a qualified legal professional for any specific legal concerns.**
請求方人員經協助機關同意後,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 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於協助機關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時,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執行,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應由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之。惟因請求國之人員對請求司法互助個案之案情較為熟稔,受請求國人員代為執行協助事項時,如請求國人員在場無礙其執行或未違反法令規定時,當有助於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協助事項。爰於第一項規定,經協助機關同意後,請求方之人員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 二、請求方人員已依第一項之規定在場,如於協助機關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場表明意見,並提出再為詢問、訊問之請求,經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再為補充之詢問、訊問。如此即可避免協助機關執行詢問、訊問完畢後,請求方再提出另一新請求,而致影響司法互助之執行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執行,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應由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之。惟因請求國之人員對請求司法互助個案之案情較為熟稔,受請求國人員代為執行協助事項時,如請求國人員在場無礙其執行或未違反法令規定時,當有助於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協助事項。爰於第一項規定,經協助機關同意後,請求方之人員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 二、請求方人員已依第一項之規定在場,如於協助機關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場表明意見,並提出再為詢問、訊問之請求,經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再為補充之詢問、訊問。如此即可避免協助機關執行詢問、訊問完畢後,請求方再提出另一新請求,而致影響司法互助之執行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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