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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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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
  2. 2.前項受安排人員,不包括該請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
  3. 3.執行第一項請求應經該人員之同意,並不得使用強制力。
  4. 4.請求方就我國安排之協助人員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二、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19條的規定,我國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安排人員在我國境外的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應在請求書中清楚說明需要支付的費用和協助的期限。 根據第2項的規定,執行協助的人員並不包括請求案件的被告、犯罪嫌疑人,以及在我國的人身自由受限制或被限制出境的人。 執行第1項請求時,需要經過該人員的同意,並且不能使用強制力。 請求方在我國安排協助人員時應提供以下保證: 1. 除非事前經過法務部和該人員的同意,否則不得因為該人員在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之前的任何犯罪行為而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也不能要求他們對請求以外的事項提供證詞、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2. 不得因為該人員在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對其進行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做出其他對該人員不利的處置。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我國與美國之司法互助協定,兩國得互相請求提供人證、物證等,例如在美國案件中,我國可以根據請求提供人證的要求,安排相關人員前往美國證供或其他協助。在進行協助時,必須遵守上述保證的要求,並且要經過被協助人員的同意。同時,請求方也需要在請求書中詳細說明支付的費用和協助的期限。

立法沿革 1

(1070410 制定)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   前項受安排人員,不包括該請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   執行第一項請求應經該人員之同意,並不得使用強制力。   請求方就我國安排之協助人員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二、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實務上跨境取得證言或陳述之方式,除前二條規定之囑託詢問、訊問外,常有由受請求國協助安排證人、鑑定人或相關人員至請求國領域或其他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必要,例如由受請求國安排其境內之證人或鑑定人,赴請求國境內法庭作證或協助鑑定等。惟此等請求涉及人員之跨境移動,其移動期間所涉及之旅宿費用、膳雜支出及其他行政費用頗高,由請求國支付較為合理。故請求方如向我國提出此等請求時,其請求書應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以利我國安排,爰參考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如請求之內容係安排請求案件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出境至指定之地點時,因前者人員之出境安排,恐有規避引渡程序疑慮,後者之情形,則因相關人員之出境程序繁複,且其戒護及安全維護均屬不易,原則上不應提供安排此等人員出境之協助。惟就後者部分,若雙方另有條約特別約定,可協助安排受拘禁之人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如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一條),或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項之規定,於在監、在押之人知情後自由表示同意,依第二條條約優先及尊重當事者自由意志原則,即可不受上述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我國雖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但仍應尊重該人員之意願,並不得以強制力令其配合,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我國依請求方之請求,於協助安排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後,請求方僅得依原所請求之內容要求該人員提供協助。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自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再者,該人員是否願意提供協助,本得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故縱該人員已依安排至指定地點,仍不得以強制之方式要求其提供協助,甚或因其不提供協助而予以處罰,例如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爰參考「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十六條、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二條第二項,為第四項規定。

  • 鑑定名詞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限制出境名詞
  • 起訴名詞
  • 羈押名詞
  • 傳喚名詞
(1070410 制定)

一、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實務上跨境取得證言或陳述之方式,除前二條規定之囑託詢問、訊問外,常有由受請求國協助安排證人、鑑定人或相關人員至請求國領域或其他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必要,例如由受請求國安排其境內之證人或鑑定人,赴請求國境內法庭作證或協助鑑定等。惟此等請求涉及人員之跨境移動,其移動期間所涉及之旅宿費用、膳雜支出及其他行政費用頗高,由請求國支付較為合理。故請求方如向我國提出此等請求時,其請求書應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以利我國安排,爰參考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如請求之內容係安排請求案件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出境至指定之地點時,因前者人員之出境安排,恐有規避引渡程序疑慮,後者之情形,則因相關人員之出境程序繁複,且其戒護及安全維護均屬不易,原則上不應提供安排此等人員出境之協助。惟就後者部分,若雙方另有條約特別約定,可協助安排受拘禁之人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如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一條),或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項之規定,於在監、在押之人知情後自由表示同意,依第二條條約優先及尊重當事者自由意志原則,即可不受上述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我國雖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但仍應尊重該人員之意願,並不得以強制力令其配合,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我國依請求方之請求,於協助安排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後,請求方僅得依原所請求之內容要求該人員提供協助。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自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再者,該人員是否願意提供協助,本得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故縱該人員已依安排至指定地點,仍不得以強制之方式要求其提供協助,甚或因其不提供協助而予以處罰,例如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爰參考「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十六條、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二條第二項,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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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19 條規定:「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1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