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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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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請求送達文書者,應於請求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二、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得以收受送達之處所。
  2. 2.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之處所時,得同時表明請求查明送達處所之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1條的規定,請求送達文書的人應在請求書中記載以下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的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的資料,包括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二、應受送達人的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可以收受送達的地點。 如果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的地點,則可以同時表明請求查明送達處所的意圖。 依據這項規定,請求方需要提供應受送達人的身份資料和收達送達的地點,以便確保送達的有效性。如果無法確定收達地點,則可以要求對方協助查明送達處所。 參考資料: -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民國97年11月30日最新修正)

立法沿革 1

(1070410 制定)

請求送達文書者,應於請求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二、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得以收受送達之處所。   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之處所時,得同時表明請求查明送達處所之旨。

立法理由一、請求方請求之協助為送達文書時,為使我國能有效執行該協助,請求方自應於請求書詳載應受送達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若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處所,以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時,亦得請求我國先查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後再行送達,爰為第二項規定。

  • 送達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1070410 制定)

一、請求方請求之協助為送達文書時,為使我國能有效執行該協助,請求方自應於請求書詳載應受送達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若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處所,以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時,亦得請求我國先查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後再行送達,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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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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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1 條規定:「請求送達文書者,應於請求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