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1條的規定,請求送達文書的人應在請求書中記載以下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的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的資料,包括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二、應受送達人的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可以收受送達的地點。 如果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的地點,則可以同時表明請求查明送達處所的意圖。 依據這項規定,請求方需要提供應受送達人的身份資料和收達送達的地點,以便確保送達的有效性。如果無法確定收達地點,則可以要求對方協助查明送達處所。 參考資料: -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民國97年11月30日最新修正)
請求送達文書者,應於請求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二、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得以收受送達之處所。 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之處所時,得同時表明請求查明送達處所之旨。
立法理由一、請求方請求之協助為送達文書時,為使我國能有效執行該協助,請求方自應於請求書詳載應受送達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若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處所,以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時,亦得請求我國先查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後再行送達,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請求方請求之協助為送達文書時,為使我國能有效執行該協助,請求方自應於請求書詳載應受送達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若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處所,以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時,亦得請求我國先查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後再行送達,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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