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3條,請求與犯罪有關的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在符合以下條件時,請求方得請求協助執行: 1. 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所認定的事實,在請求方和我國法律下都構成犯罪。 2. 請求方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3. 根據請求方和我國法律,犯罪的追訴權時效和沒收或追徵的執行期間尚未結束。 4. 請求方的法院是獨立審判的,而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是依照請求方的法定程序作出的,且沒有顯著的不公平情況。 5. 該確定裁判或命令的內容或訴訟程序不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6. 如果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涉及第三人的權利,該第三人已經有充分機會主張其權利。 在提出請求時,請求方應該附上確定裁判書或命令的正本和相關資料,並載明以下事項: 1. 該裁判或命令已經確定。 2. 根據請求方的法律,其構成犯罪,且犯罪的追訴權時效和沒收或追徵的執行期間尚未結束。 3. 符合前述第2款、第4款和第6款的規定。 4. 受執行財產的範圍和所在地。 5. 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的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以上資訊來自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3條。
請求方法院所為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請求方得請求協助執行: 一、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所認定之事實,依請求方及我國法律均構成犯罪。 二、請求方之法院有管轄權。 三、依請求方及我國之法律,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期間均未完成。 四、請求方之法院係獨立審判,而該確定裁判或命令係依請求方之法定程序作成,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該確定裁判或命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涉及第三人之權利者,該第三人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其權利。 請求方提出前項請求時,應檢附確定裁判書或命令正本與相關資料,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裁判或命令業已確定。 二、依請求方之法律構成犯罪,且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期間均未完成。 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 四、受執行財產之範圍及所在地。 五、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記載,得以聲明書代之。
立法理由一、跨國犯罪常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之跨境移轉,為有效打擊跨國犯罪,協助請求國追討不法所得,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五章(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九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編第二四六七條及「聯邦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之立法例,於符合第一項所定要件時,我國得協助執行外國法院關於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因各國於沒收不法資產之法制不同,故確定之沒收或追徵與制裁犯罪有直接緊密關聯之裁判或命令,均屬得提供協助之範圍。至依請求國民事程序所作成沒收裁判或命令(civil forfeiture),除兩國間另以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協議)約定者外,不在本法所定提供協助之列。 二、執行外國法院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本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等外國法院之裁判或命令應符合之要件,以求嚴謹。 三、請求方向我國請求執行該國法院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時,除須依第八條第一項送交請求書外,為審查該請求是否符合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請求方應檢附相關資料,載明該裁判或命令業已確定,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不含依我國法律構成犯罪)、第二款、第三款(不含我國之犯罪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執行期間之規定)、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至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序良俗要件,則應由我國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不在請求方載明之範圍。又為便於我國協助請求方執行沒收或追徵,請求方於提出本條請求時,應載明受執行財產之範圍及其所在地,如已有對該財產主張權利之人,應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一併載明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既係請求方法院所作成,並經請求方提出,原則上可推定其符合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為表示尊重請求方法院,請求方提出代為執行請求時,既已提出相關裁判或命令正本,則所須載明事項,得僅以聲明書代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跨國犯罪常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之跨境移轉,為有效打擊跨國犯罪,協助請求國追討不法所得,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五章(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九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編第二四六七條及「聯邦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之立法例,於符合第一項所定要件時,我國得協助執行外國法院關於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因各國於沒收不法資產之法制不同,故確定之沒收或追徵與制裁犯罪有直接緊密關聯之裁判或命令,均屬得提供協助之範圍。至依請求國民事程序所作成沒收裁判或命令(civil forfeiture),除兩國間另以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協議)約定者外,不在本法所定提供協助之列。 二、執行外國法院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本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等外國法院之裁判或命令應符合之要件,以求嚴謹。 三、請求方向我國請求執行該國法院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時,除須依第八條第一項送交請求書外,為審查該請求是否符合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請求方應檢附相關資料,載明該裁判或命令業已確定,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不含依我國法律構成犯罪)、第二款、第三款(不含我國之犯罪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執行期間之規定)、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至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序良俗要件,則應由我國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不在請求方載明之範圍。又為便於我國協助請求方執行沒收或追徵,請求方於提出本條請求時,應載明受執行財產之範圍及其所在地,如已有對該財產主張權利之人,應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一併載明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既係請求方法院所作成,並經請求方提出,原則上可推定其符合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為表示尊重請求方法院,請求方提出代為執行請求時,既已提出相關裁判或命令正本,則所須載明事項,得僅以聲明書代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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