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5條的規定: 1. 第一項規定了聲請的管轄權,根據受請求執行人的住所、居所、所在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由地方法院管轄。這意味著聲請的地方法院應該是與執行人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相關的地方法院。 2. 如果有多個法院都有管轄權,則可以向其中一個法院聲請。在向多個法院聲請時,根據先前的管轄權,應由繫屬在先的法院管轄。 3. 如果多個法院在管轄權上有爭議,則由共同的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的管轄法院。 4. 如果無法根據前三項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則由中央政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 根據上述法條的解釋,無法確定管轄法院時,應以受請求執行人的住所、居所、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如果有爭議,則由共同的直接上級法院定義管轄法院。 如果所有的方法都無法確定管轄法院,則中央政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將有管轄權。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案件中確定適當的管轄法院。 參考資料: 1. 林道弘,我國改進國際司法互助法制之研究,中華民國司法院研究發展考核中心,2008年。 2.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全文,內政部全球資訊網,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6/1361/19854/20625/aff_164_1.pdf
前條第一項之聲請,由受請求執行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其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同一請求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其向數法院聲請時,由繫屬在先之法院管轄。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案件之管轄法院。 二、於數法院對前條第一項聲請均有管轄權或於管轄權有爭議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未能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決定管轄法院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杜爭議。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案件之管轄法院。 二、於數法院對前條第一項聲請均有管轄權或於管轄權有爭議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未能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決定管轄法院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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