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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之聲請,由受請求執行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其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2. 同一請求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其向數法院聲請時,由繫屬在先之法院管轄。
  3.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4.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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