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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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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主張權利之人到庭陳述意見。
  2. 2.前項之受通知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3. 3.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
  4. 4.第一項所定之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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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訊,無法得知有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6條的內容。

立法沿革 1

(1070410 制定)

法院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主張權利之人到庭陳述意見。   前項之受通知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   第一項所定之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

立法理由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方法院所為關於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後,如有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檢察官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法院受理後,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前開第三人,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以保障其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與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係受請求執行人及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第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且相關訴訟行為,亦非須由渠等親自為之不可,是其程序之進行,原則上自得委由代理人代為之,爰為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至於法院就有關沒收事項之調查,有必要命受請求執行人或第三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渠等到場,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之。   三、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之調查與認定,固屬法院之職權,但檢察官既係聲請之主體,且對案情較為熟稔,仍宜負協力義務,故法院亦應將第一項所定期日通知檢察官,使渠得以到庭陳述聲請之理由,以利法院審酌,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或渠等之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堪認渠等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1070410 制定)

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方法院所為關於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後,如有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檢察官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法院受理後,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前開第三人,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以保障其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與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係受請求執行人及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第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且相關訴訟行為,亦非須由渠等親自為之不可,是其程序之進行,原則上自得委由代理人代為之,爰為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至於法院就有關沒收事項之調查,有必要命受請求執行人或第三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渠等到場,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之。   三、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之調查與認定,固屬法院之職權,但檢察官既係聲請之主體,且對案情較為熟稔,仍宜負協力義務,故法院亦應將第一項所定期日通知檢察官,使渠得以到庭陳述聲請之理由,以利法院審酌,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或渠等之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堪認渠等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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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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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6 條規定:「法院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