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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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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2.法院認為前項之聲請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應裁定許可執行,其範圍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3. 3.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就法院所為之前二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4. 4.前項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5. 5.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第二項裁定許可執行財產之範圍,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追徵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但下列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在此限: 一、受請求執行人。 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權利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7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第27條第1項,法院認為根據第24條第1項的聲請不合法律上的程序或不應准許或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如果該不合法律上的程序可以補正,則應給予一定期限使其補正。 2. 根據第27條第2項,法院認為符合第23條規定的聲請,應裁定許可執行,且該執行的範圍應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 3. 根據第27條第3項,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的第三人,對於法院做出的前兩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4. 根據第27條第4項,對於前項的抗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的相關規定。 5. 根據第27條第5項,如果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的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且第2項裁定許可執行的財產範圍必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依據時,法院可以依據職權或聲請,在該民事訴訟結束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的程序。但某些特定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不在此限,包括受請求執行人和根據第23條第1項第6款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權利的人。 這些釋義是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7條的內容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解釋的。關於第27條的相關範例很少,但我們可以參考國際上的一些相關法律案例和學術資料來更深入地理解該條規定的運用和解釋。

立法沿革 1

(1070410 制定)

法院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項之聲請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應裁定許可執行,其範圍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就法院所為之前二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前項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第二項裁定許可執行財產之範圍,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但下列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在此限:   一、受請求執行人。   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權利之人。

立法理由一、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提出之聲請後,若認其聲請未以書面為之,或未檢附足資釋明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文件,或其聲請不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程式之欠缺,多有可以補正者,故設但書使法院遇有此種可以補正之情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法院如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應以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方之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並依我國法律規定定其受執行之財產範圍,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及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即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對法院所為之第一項、第二項裁定有救濟之機會,爰於第三項規定渠等得提起抗告。又法院就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為裁定之事項,為刑事訴訟法所無,爰於第四項明定抗告程序準用該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以資周延。   四、法院裁定前,若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第二項裁定許可執行財產之範圍,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以保障其權益,爰為第五項本文規定。   五、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人,若為受請求執行人,或已在請求方法院作成沒收或追徵之裁判或命令程序時,獲得充分機會主張其權利,因其對前開權利主張,已由請求方法院在作成裁判或命令前,充分予以審酌,自不應再於我國法院進行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中,以另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由,而停止許可執行程序之進行,爰為第五項但書規定。

(1070410 制定)

一、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提出之聲請後,若認其聲請未以書面為之,或未檢附足資釋明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文件,或其聲請不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程式之欠缺,多有可以補正者,故設但書使法院遇有此種可以補正之情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法院如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應以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方之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並依我國法律規定定其受執行之財產範圍,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及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即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對法院所為之第一項、第二項裁定有救濟之機會,爰於第三項規定渠等得提起抗告。又法院就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為裁定之事項,為刑事訴訟法所無,爰於第四項明定抗告程序準用該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以資周延。   四、法院裁定前,若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第二項裁定許可執行財產之範圍,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以保障其權益,爰為第五項本文規定。   五、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人,若為受請求執行人,或已在請求方法院作成沒收或追徵之裁判或命令程序時,獲得充分機會主張其權利,因其對前開權利主張,已由請求方法院在作成裁判或命令前,充分予以審酌,自不應再於我國法院進行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中,以另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由,而停止許可執行程序之進行,爰為第五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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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7 條規定:「法院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