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6 條,當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之間需要進行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則適用國內的相關法律規定。此外,該請求的執行需經由法務部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及香港、澳門的權責機關相互合作進行。 範例:假設臺灣地區需要協助調查一起涉及香港的刑事案件,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6 條,法務部會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出請求,並與香港的權責機關進行合作,以便成功執行調查行動。
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立法理由第四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下,與香港及澳門之關係另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範,為杜爭議並符實際需要,爰在現行與港澳關係之法制架構下,於本條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下,與香港及澳門之關係另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範,為杜爭議並符實際需要,爰在現行與港澳關係之法制架構下,於本條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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