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第 48 條
- 1.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 2.看守所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一小時。
- 3.為維持被告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羈押法第48條的規定,關於被告在看守所的運動權限及相關規範,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看守所必須提供被告適當的運動場地、器材和設備。這意味著看守所應該確保被告有足夠的場地和相關的器材和設備,使其能夠進行運動活動。 2. 除非是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看守所應該給予被告每天一小時的運動時間。這表明看守所有責任確保被告能夠每天獲得一定的運動時間,以維護其身體健康。 3. 為了維持被告的健康狀態,看守所應該優先將運動場所安排在戶外。必要時,可以在室內提供適當的場所進行運動或其他有助於身心放鬆的活動。這意味著看守所應該考慮到被告的身體健康需求,並提供相應的運動環境。 參考資料方面,我們可以參考羈押法本身,確認該法條的文字內容和意義。另外,我們也可以參考最新的相關法律解釋或相關法院的判例,以了解該法條的具體適用情況。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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