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第 49 條
- 1.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 2.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 3.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看守所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
- 4.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看守所得應被告之請求提供之。
- 5.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 6.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羈押法第49條主要規定了被告在看守所中的健康管理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的規定: 1. 看守所應定期對被告進行健康評估,並在實際需要時進行健康檢查和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這意味著看守所有責任關注被告的身體情況並提供必要的醫療照顧。 例如,如果被告有健康問題或需要特殊醫療照顧,看守所應該根據健康評估結果提供相應的護理和治療。 2. 看守所在進行健康檢查時,可以根據醫學上的必要性採取相應的處置。這意味著在確定被告的健康狀況時,可以採取必要的醫學處置,如抽血、進行X光檢查等。 3. 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且經醫師評估為必要的情況下,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和家屬可以請求看守所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在看守所內進行健康檢查。這意味著被告及其親屬有權自行選擇並支付醫療機構提供的健康檢查服務。 4. 第一項健康檢查的結果,看守所可以根據被告的請求提供。這表示被告有權要求看守所提供他們進行健康檢查的結果。 5. 如果被告因健康需求,經醫師評估後可行,不妨害看守所的安全和秩序,被告可以請求自費購買或提供低風險的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產品。這意味著被告有權根據需要自行購買或帶入低風險的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產品。 6. 關於前述購買或提供的物品的退回或領回,可以適用第70條、第72條至第74條的相關規定。這表示被告購買或提供的物品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退回或領回。 以上資料的參考來源為「羈押法」最新的相關法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