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看守所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
-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看守所得應被告之請求提供之。
- 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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