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羈押法第74條的釋義如下: 根據該法第74條第1項,被告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情況下,如果在六個月後仍未申請發還其所留下的金錢和物品,這些金錢和物品將依法歸屬國庫、毀棄或另行適當處理: 一、如果被告經由第72條規定的限期通知期滿後仍未返回,那麼計算起始日是根據通知期限結束之日。 二、如果被告逃脫,那麼計算起始日是根據逃脫日期。 三、如果被告依照第22條第1項的規定被釋放,但未遵守該條第2項的報到規定,那麼計算起始日是根據最後應報到之日。 四、如果被告死亡,根據前一條第1項和第3項的通知或公告限期,計算起始日是根據領回期限結束之日。 根據第2項規定,在待領回、通知或公告的期間內,監獄有權銷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的物品。 參考資料: - 羈押法全文: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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