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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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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出所者,依第七十二條限期通知期滿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被告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2. 2.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羈押法第74條的釋義如下: 根據該法第74條第1項,被告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情況下,如果在六個月後仍未申請發還其所留下的金錢和物品,這些金錢和物品將依法歸屬國庫、毀棄或另行適當處理: 一、如果被告經由第72條規定的限期通知期滿後仍未返回,那麼計算起始日是根據通知期限結束之日。 二、如果被告逃脫,那麼計算起始日是根據逃脫日期。 三、如果被告依照第22條第1項的規定被釋放,但未遵守該條第2項的報到規定,那麼計算起始日是根據最後應報到之日。 四、如果被告死亡,根據前一條第1項和第3項的通知或公告限期,計算起始日是根據領回期限結束之日。 根據第2項規定,在待領回、通知或公告的期間內,監獄有權銷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的物品。 參考資料: - 羈押法全文: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14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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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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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羈押法第 74 條規定:「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羈押法第 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