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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羈押法 第 72 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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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爭議中的相關法條解釋,羈押法第72條規定了看守所代被告保管的金錢和物品應於被告出所時交還,並對未領回的金錢和物品設定了限期通知的要求。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這表示,當扣押物品不再需要保留時,法院或檢察官可以作出裁定或命令,要求將扣押物品發還給相關人士。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和第317條前段也提到了扣押物品的發還。如果扣押物品是因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的請求而發還,則 可以命令他們擔負保管責任並進行暫時發還。同時,如果扣押物品沒有經過諭知而被沒收,則應該立即發還。 根據資料中的解釋,被告犯罪所得的財物應當針對全體被害人進行發還。而對於犯罪所得的金錢作為替代物的情況,雖然重點在於兌換價值,不一定需要發還原物,但由於已經混同,必須在判決確定後進行處理。 此外,資料還提到了檢察官依法執行保全扣押被告財產的處分,儘管扣押了部分財產,但可能不足以賠償所有被害人或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的人的損失。因此,在執行程序中,對於部分被害人的聲請發還扣押物品,可能需要考慮是否還有其他被害人存在,以及其他被害人是否也在其中。 針對法律爭議,如果採取肯定的解釋,則在審判程序中,事實審法院應該先進行調查並確定應向被害人或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的人支付的金額,然後在扣除後,才能對剩餘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果數額尚不確定,則不會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果採取否定的解釋,則被告犯了銀行法罪行,如果確實犯罪所得,並且有被害人或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的情況,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無需事先確定其要求賠償的金額,除了扣除已經合法發還的部分外,只需在主文中告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後,在判決確定後的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按照「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的規定,進行從沒收物品和追徵財產的發還或支付,以更全面地保障被害人或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的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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