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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22 條

  1. 1.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2. 2.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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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22條的規定: 1. 在看守所內遇到天災或事變,無法保護被告的情況下,可以將被告護送至適當的地方;若無法護送,則可以暫時釋放。 參考資料:根據《羈押法》第22條,當看守所內發生天災或事變,導致無法適當保護被告時,可以暫時釋放被告。 2. 暫時釋放被告的情況下,被告需要在離開看守所時起計算,四十八小時內向該所或警察機關報到。按時報到的被告,在報到期間外的時間將被計入羈押日數;若未能按時報到,將視為逃跑罪,並通知有關羈押的法院和檢察官。 參考資料:根據《羈押法》第22條,暫時釋放的被告需要在四十八小時內向相關機關報到,否則將被視為逃跑罪,並通知有關的法院和檢察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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