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羈押法第70條,該條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若看守所接收到外界送入的金錢、飲食或物品,但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者被告拒絕收受而無法交付被告時,應將這些物品退還。如果無法退還,則必須進行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若公告期間結束後仍然無人領取,這些物品將歸屬國庫或進行毀棄。 第二項規定,看守所在待領回或公告期間內,若涉及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的物品,可以對其進行毀棄。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羈押法》。舉一個範例,如果一個人在羈押期間收到的外界送入物品中包含易腐敗的食物,看守所可以根據該規定將其毀棄,以確保安全和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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