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人犯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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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時,應由原起解機關負責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但在火車、汽車、輪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須轉車換船始能到達者,得移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遞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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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解送人犯辦法第2條,當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的方式時,應由原起解機關直接負責將犯人解送至接收機關進行驗收。但若在火車、汽車、輪船不能直達的地方,或者必須轉車換船才能到達目的地,則可以移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的縣市政府進行遞解。 範例:例如一名犯人從A地要被送到B地接收機關,這時如果有直達的火車、汽車或輪船可以直接到達B地,那麼原起解機關應負責直接將他解送到B地。但如果沒有直達的交通工具,需要在中途轉車換船才能到達B地,那麼原起解機關可以將犯人移送到轉車換船所在地的縣市政府,由縣市政府進行遞解的程序。
- 解送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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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