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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送人犯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縣市政府對於前條遞解之人犯,不得因接收機關遙遠或不在其省界內,而拒收或退回,但對於應直解而誤為遞解之人犯,得以收受後向原移送機關釋明理由,請其繼續直解,原移送機關對於此項請求,經相當期間未予答覆時,該縣市政府請示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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