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人犯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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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對於前條遞解之人犯,不得因接收機關遙遠或不在其省界內,而拒收或退回,但對於應直解而誤為遞解之人犯,得以收受後向原移送機關釋明理由,請其繼續直解,原移送機關對於此項請求,經相當期間未予答覆時,該縣市政府請示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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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解送人犯辦法第3條規定了縣市政府對接收到的被遞解人犯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規定,縣市政府不得因接收機關距離遙遠或不在其轄區內,而拒絕收受或退回被遞解的人犯。然而,如果縣市政府接收到的人犯本應直接遞解,但由於誤為遞解而接收,則可以向原移送機關解釋理由,請求其繼續直接遞解。如果原移送機關對此請求在相當期間內未作答覆,則該縣市政府可以向上級機關請示,並依法處理該情況。 例如,如果某縣市政府接收到一名被遞解的人犯,但該人犯原本應該直接遞解到另一個縣市,而不是該縣市政府的轄區內。在這種情況下,該縣市政府可以向原移送機關解釋理由,請求其繼續直接遞解該人犯。如果原移送機關在相當期間內未回應,該縣市政府可以向上級機關請示,並根據上級機關的指示來處理這種情況。这样做可以確保被遞解的人犯得到正確的處理,使其送往正確的接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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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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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