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工作作業規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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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受處分人必要時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得設置外役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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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受判處有期徒刑的人要接受強制工作處分,根據個案情況應該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工作處分的宣告應該與行為人的行為嚴重性、行為人表現的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符。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1號釋字,強制工作處分的規定,雖然本質上是為了預防未來的犯罪行為和滿足社會需求,但是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與刑罰類似。因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新增的強制工作處分規定中,依據法律的不及既往和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以及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原則,依然需要適用不及既往和從新從輕的原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舉的罪行,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判決時,不能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根據這些解釋,第9條強制工作作業規則規定了為使受處分人在必要時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的工場、農場和其他作業場所進行工作,可以設置外役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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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