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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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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收容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對及登記,登記於物品保管文件(一式二聯),經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代為保管之物品如發還收容人使用或交由他人領回者,亦同。
  2. 2.機關應將代收容人保管之物品,收置於指定之處所妥適保管。其屬貴重物品者,得勸諭收容人自行寄回或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未予寄回或領回者,應經收容人簽名或捺印確認封緘後,另於適當處所保管之。
  3. 3.前項之貴重物品,指下列物品: 一、契證印章類:房(地)契、存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護照、行(駕)照、印(鑑)章或其他具有相關財產證明及身分識別之物品。 二、票券卡幣類:支票、有價證券、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外幣及其他具有交易或流通性之物品。 三、電子物品類:電子手錶、手機、電腦、錄音(影)機、隨身碟、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設備、通訊電子設備及其他相關電子類之物品。 四、飾品配件類:機械型手錶、各式鍊(環)、戒指、金(玉)飾、鑰匙及其他具有財產性、紀念性價值之物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條的規定,以下是該條的逐項釋義: 1. 機關對於收容人攜帶入、在機關取得或由外界送入的物品,如果認為需要代為保管,應當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並登記,在物品保管文件上登記一份兩聯式的文件。經過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蓋印,提供給收容人保管的第一聯,第二聯由機關保留。對於由機關代為保管的物品,如果要歸還給收容人使用或轉交給他人領取,也要經過相同的程序。 例子:一名收容人在入監時攜帶了一本存摺,看守所在接收時與收容人核對存摺數字並在物品保管文件上登記,並經由收容人的確認簽名後,將存摺交還給收容人,同時保留了物品保管文件的副本。 2. 機關應將代收容人保管的物品置於指定的妥適位置進行保管。如果是貴重物品,可以勸諭收容人自行寄回或找其指定的人領取。如果收容人不進行寄回或領取,機關應當經由收容人的簽名或蓋印確認後,封緘並另外妥善保管起來。 例子:一名收容人攜帶進監的金飾被看守所代為保管,看守所勸導收容人自行寄回家人或找指定人領取,但收容人未進行相關手續,看守所將金飾封緘並在物品保管文件上經由收容人確認後妥善保管起來。 3. 前述的貴重物品指以下四類物品: - 契證印章類:例如房(地)契、存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護照、行(駕)照、印(鑑)章或其他具有相關財產證明及身分識別之物品。 - 票券卡幣類:例如支票、有價證券、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外幣及其他具有交易或流通性之物品。 - 電子物品類:例如電子手錶、手機、電腦、錄音(影)機、隨身碟、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設備、通訊電子設備及其他相關電子類之物品。 - 飾品配件類:例如機械型手錶、各式鍊(環)、戒指、金(玉)飾、鑰匙及其他具有財產性、紀念性價值之物品。 例子:一名收容人攜帶進監的金飾屬於飾品配件類的貴重物品,當看守所代為保管時,應將其置於指定的妥適位置進行保管。 以上解釋參考台灣中央法規資料庫之《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條。

  • 收容名詞
  • 攜帶名詞
  • 名詞
  • 戶籍謄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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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