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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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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之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機關得不予代為保管。
  2. 2.前項機關不予代為保管之物品,應通知收容人限期處理、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由收容人自費寄至指定之處所。如收容人逾期不為處理,機關得將物品逕為毀棄、送交合適之機關(構)或個人保管或送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4條的規定,有以下兩點要點: 1. 機關得不予代為保管屬於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的物品。這表示當物品具有上述特徵時,監獄或看守所可以拒絕代為保管該物品,並需通知收容人處理該物品。 2. 如果監獄或看守所拒絕代為保管物品,收容人需要在限期內處理該物品,包括將物品交由收容人指定的人領回,或自費寄送至指定的地點。如果收容人逾期未處理,監獄或看守所可以選擇將物品毀棄、送交適當的機關或個人保管、送養,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 舉例來說,如果收容人要求監獄或看守所代為保管易腐敗的食物,根據該法規,機關可以拒絕保管此類物品,並要求收容人在限期內處理該食物。如果收容人未在限期內處理,監獄或看守所可以將食物處理掉,例如毀棄或給予適當的機關或個人保管。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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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前條之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機關得不予代為保管。前項機關不予代為保管之物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